(2016)金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希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金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卢希明,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住本市凤县。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同盟路1号,组织机��代码:76632316-1。负责人李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希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明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康鹏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沿宝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卷烟厂大门北2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C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卢希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院、宝鸡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等”。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原告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处理,认定康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系明本起事故无责任。另外,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责任保险。鉴于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513263.22元为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为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费用,护理费97211.28元为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护理费;营养费18600元为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费用;残疾赔偿金146196元仅为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9.5元也仅为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的所计算的费用;交通费9254元为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交���费;鉴定费3200元为针对颅脑损伤的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做的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仅是针对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所提起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2044元由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2天的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处方、购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人证明及护理人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相关护理费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原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面,医疗费中关于治疗银屑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等伤情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对于治疗脊髓炎的花费有异议,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对法医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误工期的“三期”鉴定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每日计算,护理人应按照一人计,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预支了一万元的费用,法院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康鹏驾驶陕C369**号小型轿车沿宝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卷烟厂大门北2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所驾驶的陕C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42日。因脑外伤术后、横贯性脊髓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以急性脊髓炎等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7日。原告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叁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3、原告2014年5月15日交通事故损伤后出现的急性横断性脊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由于原告“急性脊髓炎”之临床治疗目前尚未终结,因此暂不能对其伤残等级事项进行评定。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的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康鹏,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购买了交��险和商业险。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康鹏因驾车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康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经核实相关票据共计112278.6元。关于原告用于治疗急性脊髓炎所花费的400984.32元医疗费,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明确:2014年5月15日交通事故损伤后出现的急性横断性脊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该伤情和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只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治疗急性横贯性脊髓炎的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治疗该病情全部医疗费用的60%计24059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352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98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94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十个月,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30000元。4、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经鉴定为两个月,按每日20元,计1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66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6196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7、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3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43604元。上述款项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423604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被告大地在赔付时应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希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