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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某银行项城市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项城市支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60号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银行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被告刘某某。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480000元,用市区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所有人为贾某某。贷款项目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到期后部分偿还,现结余466849.03元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未于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849.03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和违约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作抵押是事实,但是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用贾某某名下位于项城市文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875%,借款用途为订货会打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刘某某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还剩余借款本金466849.03元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849.03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和违约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据、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借款480000元,并用其丈夫贾某某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6849.03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75%、违约罚息按年利率7.875%加收50%,自2015年10月14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用贾某某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借款和抵押是事实,但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66849.03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75%、违约罚息按年利率7.875%加收50%,自2015年10月14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某银行项城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