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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向被害人吴某借款2300元用于玩游戏。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吴某到东升镇堰塘村麻林组朱某甲家中找其还钱,二人为了还款之事发生口角,朱某甲见吴某在家中坐下不离开,便抓住吴某的左手和左臂往门外推,推到了大门外的水泥地上时,吴某被朱某甲推倒在地,朱某甲也压在吴某身上导致被害人吴某腿部受伤,朱某甲起身后还朝吴某的背部打了两拳。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经过属实,其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曾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向被害人吴某借款人民币2300元用于玩“打鱼机”的游戏。同年10月24日12时许,吴某到位于彭泽县东升镇堰塘村麻林组的朱某甲家中向朱某甲讨要该笔借款,吴某和朱某甲二人随后为还款之事发生争执,朱某甲便将吴某往其家门外推,吴某被推到门外后摔倒在地,同时朱某甲压在吴某身上,导致吴某腿部受伤,朱某甲又朝吴某的背部打了两拳。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于案发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传唤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朱某甲经讯问后供认了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1月9日出具收条证实朱某甲已向其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于同月5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故其对朱某甲予以谅解,要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天中午吴某到其家中要其还所借2300元玩打渔机的钱,后吴某与其母亲吵起来,其就将吴某往门外拉,他起身推了其一下,其叫他出去说并将他往屋外推,二人相互打起来,其不停地将他向屋外推,到了其家卷闸门外的水泥地时,二人同时摔倒,吴某右侧面倒地,其倒压在他左侧身上,腿压着他的左腿上,他喊着腿断了,其就起身了。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其案发当日去朱某甲家讨要欠款,朱某甲不还钱并用拳头打其头部,然后用双手推其并用脚蹬其腿部,其被推到他家屋外的台阶处时摔倒在地,朱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其倒在地上时不停地说腿断了,朱某甲又冲上来打其,后来才松开手。3、证人魏某、朱某乙二人的证言。魏某证称吴某来找其儿子朱某甲还钱,朱某甲说吴某不要在其家中这么凶,将吴某往门外拉,吴某就打了朱某甲头两下,二人揪扯时吴某后仰摔倒,朱某甲压到吴某身上,吴某就说自己腿断了,朱某甲认为他说谎,就继续朝他背上打了两拳。其证词内容与其女儿朱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称其与吴某有点亲戚关系,案发当天中午其被同组的魏某家人叫去现场,看到吴某表情痛苦地坐在地上,了解到是因为吴某讨债,争吵后发生冲突。5、彭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彭公(刑)鉴(伤检)字(2015)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7、谅解书、收条以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8、彭泽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9、彭泽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被害人向其讨要用于玩游戏的借款,二人为此在推拉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该被害人推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身上,导致该被害人腿部受伤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坦白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