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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卢道琼与邻水县城北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道琼,邻水县城北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道琼,女,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城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法定代表人黄成华,校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卢道琼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卢道琼上诉称:1.一审法院发了开庭传票,不仅当天没有公开开庭,而且还直接在当天发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的规定,上诉人卢道琼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26年(1987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其不应当属于辞退对象,也不应该由主管部门解决,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因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上诉人卢道琼与被上诉人邻水县城北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卢道琼的起诉并无不妥,并不是上诉人卢道琼所称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未经开庭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此对于上诉人卢道琼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作出裁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卢道琼与被上诉人邻水县城北镇中心小学的纠纷系政策原因引起,且政府已经在2011年制定政策统一为卢道琼一类的代课教师办理了养老保险,对上诉人卢道琼的相关诉请予以了合理解决;同时,该类纠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宜由政府相关部门通过政策措施予以统筹解决,故该类纠纷实质上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卢道琼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