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王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王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495号原告杨金龙,男,1982年2月1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合忠,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龙与被告王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金龙于2016年2月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龙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金龙负担。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