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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文某某、罗某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行审10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男,汉族。被执行人文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文某某、罗某某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4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48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文某某、罗某某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文某某、罗某某在五日内履行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8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22元,由被执行人文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爱    清代理审判员 马富人民陪审员谭志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        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