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祥与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王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贾祥,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富龙,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贾祥诉被告王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0.03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0.03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富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富龙向原告贾祥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富龙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龙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3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0.03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龙向原告贾祥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祥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伟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