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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桂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杨军、沈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沈钱兵,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韩桂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钱兵。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桂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军、被告沈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沈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兰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沈钱兵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083线1KM+900M路段与陶敏驾驶的“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和陶敏受伤。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钱兵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819.44元(不含杨军和沈钱兵赔偿的42000元)、营养费5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5360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84219.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提出: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已经赔偿陶敏145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5328.73元、伤残限额9171.27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沈钱兵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陶敏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钱兵是被告杨军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军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付228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杨军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陶敏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钱兵是被告杨军雇佣的驾驶员,但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垫付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沈钱兵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083线1KM+900M路段与陶敏驾驶“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韩桂兰和陶敏受伤,原告韩桂兰受伤后入住天长市人民医院12天,后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1320.34元,根据医嘱和治疗需要支付器具费1500元。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钱兵负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军垫付22000元,被告沈钱兵垫付20003元。另查明:被告沈钱兵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军所有,被告沈钱兵系被告杨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就原告韩桂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韩桂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器具收据、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收条并经当事人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钱兵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沈钱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军所有,被告沈钱兵受被告杨军的雇佣,被告杨军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沈钱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部分应当扣除20%,由被告杨军承担。关于事故责任,天长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钱兵负全部责任,被告沈钱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非医保医院与同类医疗费用的差价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桂兰长期在扬州地区打工时间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鉴定结论需要的天数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沈钱兵垫付的费用,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7月27日的收条看,双方是结账后形成的,应当认定沈钱兵垫付20003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和司法鉴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韩桂兰的损失为:(详见附表)韩桂兰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61620.3461620.3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总计112390.34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4671.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72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1620.34+648+900-4671.27)×80%=46797.66元。不计免赔部分的20%计11699.41元由被告杨军赔偿。被告杨军垫付22000元,被告沈钱兵垫付20003元,现二被告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2393.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797.66元。三、被告杨军赔偿韩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99.41元。四、被告沈钱兵与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韩桂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军垫付的医疗费10300.59元(杨军应赔偿的11699.41元已经扣除)。六、原告韩桂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沈钱兵垫付的医疗费20003元。七、驳回原告韩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34元,原告韩桂兰负担34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55元、被告杨军负担260元被告沈钱兵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