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亚迪奥妮鞋业有限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朱伟坚。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兴。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陆。被告:永嘉县亚迪���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义。被告:李文兴。被告:余爱珍。被告:李小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顺公司)、永嘉县亚迪奥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奥妮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飞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亚迪奥妮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2××95、××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嘉国用(2010)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陆陆顺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对被告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亚迪奥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亚迪奥妮公司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2××95、××号,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8113.86平方米、4356.1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飞龙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2010年3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迪奥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F01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亚迪奥妮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永嘉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248.6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飞龙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1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4年5月26日,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编号为F140028《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飞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35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飞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飞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复利。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陆顺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F0145号、2014年高保字F0146号、2014年高保字F0147号、2014年高保字F0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陆顺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40028《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90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飞龙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飞龙公司发放贷款3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6%(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息。被告飞龙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17205.28元、5.3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飞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1542772.72元、利息的复利151417.49元及罚息2128087.5元。本院认为:被告飞龙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债务,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就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分别应以最高债权额3500万元和2000万元为限。被告陆陆顺公司、亚迪奥妮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应对被告飞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1542772.72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的复利151417.49元、罚息2128087.5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542772.72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335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嘉县亚迪奥妮鞋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2××95、××号,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8113.86平方米、4356.1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嘉县亚迪奥妮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永嘉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248.6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均对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33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9461元,由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亚迪奥妮鞋业有限公司、李文兴、余爱珍、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