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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39号罪犯李春波,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04月13日起至2016年04月12日止);李春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济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春波民事赔偿121352.32元。于2015年4月2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春波减刑二个月的建议,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春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春波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口镇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史卫波相撞。造成王艳锋、史卫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波弃车逃逸。经鉴定:王艳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卫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春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1月受监狱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波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04月13日起至2016年0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