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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勇,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勾兰花、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胡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以未见到征地协议、未领到征地补偿款为由,无正当理由,采取阻拦工人施工、爬到铲车前不让施工机械进场施工等手段,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2月11日,多次无故阻挠嘉福馨公司进行正常的三通一平施工活动,并多次将嘉福馨公司建好的彩钢瓦围墙推倒。给嘉福馨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任某嘉福馨公司董事长)的工作、生活极其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经鉴定,李某、胡某的行为给嘉福馨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575元(彩钢瓦被推到),间接损失19000元(挖掘机、误工费等费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陈述,证人郭某等人证言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项城市嘉福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征地协议及征地草图,项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证明及委托书,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款条、拆迁通知,项城市城郊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立案审批表、拆迁通知、送达文书照片、违法建筑照片,被告人等阻挠施工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伙同他人无正当理由,多次阻挠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任意毁坏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在庭审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之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进入博研府施工工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马艳苓审判员  张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