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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贻广方某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贻广方某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男,1995年1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伙同黄运福黄某福(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宝成春宝某春、赵某、罗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永联科技园八楼宿舍走廊某宿舍走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持西瓜刀等工具在走廊发生斗殴,方贻广方某广手持西瓜刀将赵某等人砍伤。事后,赵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方贻广方某广传唤归案。经鉴定,赵某、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宝成春宝某春、黄运福黄某福、方贻广方某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伙同黄运福黄某福(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宝成春宝某春、赵某、罗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永联科技园八楼宿舍走廊某宿舍走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持西瓜刀等工具在走廊发生斗殴,方贻广方某广手持西瓜刀将赵某等人砍伤。事后,赵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方贻广方某广等人传唤归案。经鉴定,赵某、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宝成春宝某春、黄运福黄某福、方贻广方某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宝成春宝某春、赵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黄运福黄某福的供述;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的供述等。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贻广方某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人民陪审员  魏兴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