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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巨新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无锡巨新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沙墩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集中区二期B-18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原告无锡巨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新公司)与被告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新公司诉称:其与天歌公司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其为天歌公司提供钢管加工业务,经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对账确认,天歌公司结欠其加工费1000204元。现请求判令天歌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费1000204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天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巨新公司和天歌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巨新公司为天歌公司提供加工业务。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天歌公司尚结欠巨新公司加工费1000204元。经催讨无果,巨新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加工毛管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巨新公司与天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天歌公司结欠巨新公司1000204元的加工费应及时予以支付。巨新公司要求天歌公司支付该加工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巨新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204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408元(此款已由巨新公司预交),由天歌公司负担(巨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天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巨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雷海亮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