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世平与钟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钟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王世平。被告钟菁。原告王世平与被告钟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被告钟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平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半年,随后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671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288天),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菁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30万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被告认为本案并非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该赠与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于1979年相识,2014年6月开始熟识。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世平向被告钟菁的帐户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王世平再次向被告钟菁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涉及原告与其妻子的关系恶化问题,原被告双方关系较亲密。2015年6月,原告王世平向被告钟菁索要30万元,被告钟菁认为该笔转款系赠与故而拒绝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客户查询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世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其向被告钟菁转账共30万元的凭证,被告钟菁抗辩称该笔转账系原告王世平在双方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关系。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且聊天内容并未提及30万元转账,故而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赠与30万元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生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截至判决之日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30万借款本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内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钟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