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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孟令元、郑志泉等与刘艳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元,郑志泉,刘艳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孟令元。原告郑志泉。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芹。原告孟令元、郑志泉与被告刘艳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泉及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被告刘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元、郑志泉诉称,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255号房屋系我二人共同共有。2013年7月25日,我二人与被告刘艳芹、张艳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其中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房屋租金不做调整,每年租金23万元自合同签订合同日交纳第一年全部房租。合同签订后,我们二人如约将唐海镇新城大街255号房屋交付给被告刘艳芹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2015年8月3日我们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房屋租金的交纳办法,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该补充协议交纳房屋租金,我们有权利解除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租金。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28万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8万元。被告刘艳芹辩称,原告的房屋系工业用地,不能作为商业用地,在此情况下与原告孟令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五年。后因该房屋系工业用地,消防不合格,达不到消防验收标准,导致我不敢大范围的做广告,所以影响了销售,导致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因我是按照五年的租赁期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约83万元,并添加了13万元的装饰品,现在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其补偿我的装修损失48万元,并折价赔偿我装饰品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元、郑志泉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255号房屋共同共有人。2013年7月25日(甲方)原告孟令元与(乙方)被告刘艳芹、张艳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坐落于新城大街255号的房屋二楼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家具经营场地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3年房屋租金不作调整,每年23万元,合同签订日交纳一年全部房租,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从第二年起提前一个月付房租;乙方要保障房屋内设施的完好无损,乙方在确保房屋安全的情况下有权在房屋内设计、改造和装修,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和赔偿;甲方给房屋配备安全消防设施,保障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拖欠租金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未满乙方中途退房,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不退还已交房租和其他装修费用;合同期满乙方不租该房屋,不许将现有基础上的顶、地板砖等装修损坏和拆除。被告刘艳芹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原告租金10万元,后陆续付清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金23万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租金,2015年8月3日,原告郑志泉(甲方)与被告刘艳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所定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房租26万元,由于乙方原因,至今乙方只付了甲方4万,仍欠甲方22万。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近3个月内分两次付清欠款,即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11万,2015年10月31日前付11万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房租共23万元,按月分十二次付给甲方,第一次至第十一次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8月始至2016年6月每月月底前,每次付租金均2万元;第十二次付租金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前,付租金1万元;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立即从所租房屋中搬出,搬出前要付足甲方租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艳芹未如约支付房屋租金,截止至2015年11月,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8万元。被告刘艳芹与张艳会合伙经营依丽兰家具店,二人与原告孟令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张艳会退出该家具店的经营,该房屋由被告刘艳芹一人租赁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房权证私有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偿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工业用地,不能作为商业用地使用,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进行了经营,且未有行政机关因用地性质责令被告停业,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使其未能收回装修成本,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但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装修的实际成本,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所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令元、郑志泉房屋租金2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5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