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雪梅与无锡市嘉乐年华商务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梅,无锡市嘉乐年华商务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蒋雪梅。委托代理人钱盛(受蒋雪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嘉乐年华���务酒店。经营者詹必法,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以军、代本革(均受该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酒店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雪梅与被告无锡市嘉乐年华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嘉乐年华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盛,被告嘉乐年华酒店的经营者詹必法及委托代理人徐以军、代本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梅诉称:蒋雪梅于2014年9月20日始到嘉乐年华酒店上班至2015年4月30日止,从事收银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期间嘉乐年华酒店未与蒋雪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伪造劳动合同书,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判令嘉乐年华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乐年华酒店辩称:嘉乐年华酒店已与蒋雪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蒋雪梅主张双倍工资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要求驳回蒋雪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雪梅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就职于嘉乐年华酒店,从事前台收银工作,2015年4月30日后离职。2015年7月28日,蒋雪梅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乐年华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后蒋雪梅于2015年9月1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停止审理该案的申请,劳动仲裁部门遂作出锡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于2015年9月1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后蒋雪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嘉乐年华酒店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嘉乐年华酒店已与���雪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蒋雪梅对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蒋雪梅在劳动仲裁前从未看到过该合同,该合同系伪造的,并非蒋雪梅本人所签。后蒋雪梅申请对上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抬头处“蒋雪梅”、“女”以及落款处“蒋雪梅”、“2014.9.20”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听证确定了鉴定事项、检材及样材、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实施鉴定,后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印文特征比对表),载明的鉴定意见如下:基本情况:委托事项为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抬头处“蒋雪梅”、“女”以及落款处“蒋雪梅”、“2014.9.20”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书原件1份。样本1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原件1张;样本2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民事诉状原件1份;样本3为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送达回证原件1张;样本4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张;样本5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张;样本6为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开庭笔录原件1份;样本7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样本8为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的送达回执复印件1张;样本9为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样本10为写有“蒋雪梅”签名字迹及其他字迹的比对材料原件1张;样本11为工资袋原件1张。检验过程:……经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分别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风格不同。检材字迹中所表现出的写法特征��笔画位置关系、间架结构、连体运笔方式、部首写法、起收笔、运笔方向、笔顺等诸多细节均未在样本字迹中得到体现,存在本质性差异。分析说明:经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对比检验分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水平及书写风格不同,诸多能够体现个人书写习惯的笔迹细节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异,差异点的特定性高,且数量多,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体现了不同书写人的运笔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抬头处“蒋雪梅”、“女”以及落款处“蒋雪梅”、“2014.9.20”等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蒋雪梅表示:2014年9月入职时每月工资为2200元,到2015年2月工资调��为每月2300元,到2015年4月调整为2500元,入职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嘉乐年华酒店未与蒋雪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嘉乐年华酒店应自实际用工的第二个月起至实际离开单位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6个月计算)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鉴于法庭调查情况,蒋雪梅明确以2300元为月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138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嘉乐年华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嘉乐年华酒店表示:蒋雪梅所述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情况都是对的,最后1个月的工资其实还是2300元,因为蒋雪梅要走了,所以多结了200元;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630元,加上其他加班、交金补贴等实际结算,每月实际发放金额是2200、2300左右,具体金额每月是不固定的;嘉乐年华酒店接受蒋雪梅双倍工资的说法,但嘉乐年华酒店与蒋雪梅签订的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2200-2300元包含了部分社保和补助,补助是根据实际情况作为福利发放的,不是规定在工资里的。针对嘉乐年华酒店的上述意见,蒋雪梅认为:蒋雪梅的工资就是每月2300元,即使包含社保和补助,根据法律规定,也是计算在工资里的。上述事实,有锡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决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蒋雪梅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嘉乐年华酒店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嘉乐年华酒店应当与蒋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嘉乐年华酒店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抬头处“蒋雪梅”、“女”以及落款处“蒋雪梅”、“2014.9.20”等字迹并非蒋雪梅本人书写,本院对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此,嘉乐年华酒店未与蒋雪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予确认,故嘉乐年华酒店应当向劳动者蒋雪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蒋雪梅2014年9月入职时每月工资为2200元以及2015年2月工资调整为每月2300元的事实,嘉乐年华酒店认为签订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630元,实际发放金额包含了部分社保和补助,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乐年华酒店应向蒋雪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乐年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蒋雪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二、驳回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嘉乐年华酒店负担,嘉乐年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已由蒋雪梅预交),由嘉乐年华酒店负担,嘉乐年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上述鉴定费直接支付给蒋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