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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1年5月4日出生,××台×节目中心编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桥由东向西方向主路,强行驾驶白色奥迪Q3轿车(×××)在实施“二级警卫”管制车道内行驶,拒不听从交警指挥,对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交警夏某某(男,30岁,北京市人)辱骂,并拉拽警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案发时情绪失控系因父亲病危,属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路由东向西方向主路上,驾驶白色奥迪Q3轿车(×××)强行进入实施“二级警卫”管制的车道内行驶,拒不听从交警指挥,对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交警夏×辱骂,并拉拽交警警服阻止交警移动占据管制车道的车辆。后被告人张×驾车在×桥被交警拦截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韩×、李×的证言,试听资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