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与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伟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室。法定代表人:陈自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因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不明确否定资金借贷存在利息约定是错误的。从双方资金的往来及庭审过程能发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6%左右。原审认定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双方所涉借款金额大,时间跨度长,在出借期间内,出借人自身也从银行借贷并支付利息,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高于齐福公司从银行取得资金的利息,否则,有失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齐福公司与老船长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只有在2009年5月7日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其他借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多少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第二,齐福公司主张其从银行处贷款取得资金再借贷给老船长公司,需向银行支付借贷利息。齐福公司从何处取得资金以及如何支付其借款利息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从齐福公司和老船长公司往来账目看,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因此,老船长公司并不欠齐福公司欠款及利息。综上,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