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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解甲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甲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解甲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卫、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附1号润利大厦二楼。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解甲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耿士奇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我在中大公寓停车场步行,耿士奇车右前轮与我身体相刮,致我右足第2、5跖骨闭合性骨折、右踝皮肤擦伤。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耿士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6870.50元,其中肇事司机垫付了2000元。医疗部门开具出院后需1人陪护的诊断证明。因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0.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耿士奇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车右前轮与在中大公寓停车场步行的原告身体相刮,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870.5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5跖骨闭合性骨折、右踝皮肤擦伤。事故经烟台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耿士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70.5元(扣除车主垫付的2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5年)、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解甲成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主张解连福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请假6个月护理,期间单位烟台品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27000元。被告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反证对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8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烟台品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耿士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对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只认可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5年、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甲成医疗费4870.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4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