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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谢建荣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荣,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36号原告谢建荣,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10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仁嵘(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谢建荣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荣,被告市国土局负责人刘伟源、诉讼代理人夏仁嵘,被告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涂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获取的“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详见附件)。你申请获取的“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谢建荣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谢建荣诉称,一、原告本是无锡市新区旺庄镇高田村高西队37号农民,在2002年左右原告的宅基地及本队的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或征收,原告的十多亩承包地也在其中。原告和广大村民一样至今未见“二公告一登记”。原告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公开征用高田村高西队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书”及“征地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等相关信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但告知“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二、由于不服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原告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8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维持了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原告在行政复议书中重点提出请求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可是市政府并没有依法审查,在决定中只字未提,也未对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江苏省国土厅《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而该批复是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依据,应对其合法性依法审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有法不依,以权代法,官官相护。综上要求:1、对[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2、确认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对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江苏省国土厅《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并审查“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合法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谢建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2、[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审查,只是对市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的过程进行认定,没有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3、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违法,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市国土局没有依法公开申请内容。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事实与经过。2015年5月18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经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部分不存在,故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二、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部分不存在。经核查,原告所申请的高田村高西队地块于2001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但因该地块未征收,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因此,市国土局向原告提供了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并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及供地方案”信息不存在。综上,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接件回执存根,证明市国土局接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2、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市国土局依法作出答复;3、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经过征收环节,故不存在征收公告和用地方案。上述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市政府辩称,一、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同日,市国土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2日,市国土局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2002年左右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同时告知原告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国土局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市国土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并审查。2015年8月16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告知书。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2002年左右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同时,因原告所申请的高田村高西队地块被省国土厅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未涉及征收,故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补充耕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接件回执存根、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寄凭证、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市国土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义务;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谢建荣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地理位置及时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是省政府的批复还是省国土厅的批复。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市政府没有依据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告知书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书中写到经省国土厅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未涉及征收故不存在征收土地的公告和供地方案,但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上写经省政府同意,相互矛盾。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的附件只有一个方案,没有批准书。第三组证据,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答复书、告知书及附件合法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谢建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谢建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谢建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予以答复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案件事实;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谢建荣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要求市国土局公开:2002年左右征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以及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所需信息用途为知情权;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谢建荣公开了相关“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同时告知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和“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谢建荣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原告谢建荣不服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谢建荣和市国土局送达。市国土局在2015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市政府。2015年8月16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谢建荣、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谢建荣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无锡市新区旺庄镇金华村、宅基村、高田村、过家桥村、外下甸村、硕放镇红力村的集体农用地86.888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涉案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高田村高西队37号住宅地及全部集体土地于2001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未进行征收,故该地块存在“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并不存在“征收土地公告”、“供地方案”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谢建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依法公开该地块“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并告知“征收土地公告”及“供地方案”不存在,依法履行了政府公开职责,市国土局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谢建荣要求撤销锡国土资信告(2015)3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市政府受理了原告谢建荣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谢建荣提出市政府未对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江苏省国土厅《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上述批复及两方案均不属上述条款规定的审查范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谢建荣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谢建荣要求撤销[2015]锡行复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江苏省国土厅《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苏国土资地复[2001]434号《关于无锡市200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批复,“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系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呈报材料,均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健审 判 员  倪如倩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