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乃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壮族,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339路公交车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时,用手从被害人胡某裤子左后方口袋掏出人民币179元并将钱握于手中。胡某随即发现并质问李某某,李某某从裤子口袋拿出手机时赃款掉落到地上。证人骆某协助抓获李某某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李某某抓获,从胡某处提取到李某某盗窃后丢弃的现金179元。涉案赃款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现金179元(照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