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余国勇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勇,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余国勇。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育绪,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国勇诉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余国勇诉称:其与东皇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东皇公司授权其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范围内开展“东皇”独轮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其需一次性支付29800元保证金,同时获赠“东皇”独轮车10辆,如其经营不善或无法打开市场,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现原告无法打开市场,难以继续经营,经多次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均曹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品牌保证金29800元,按原价回收未售出的11台货物。被告东皇公司辩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余国勇与东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余国勇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代理经营“东皇”独轮车产品,余国勇只能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东皇”独轮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签约后,余国勇交纳保证金29800元,东皇公司向余国勇提供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余国勇取得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本院认为,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余国勇提出退还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涉及“东皇”品牌独轮车在特定地区的代理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余国勇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起诉案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