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骆耀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骆立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特1号申请人骆立新,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申请人骆立新申请宣告骆耀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骆耀馀,男,1927年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中小企业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骆立新系被申请人骆耀馀之女。申请人骆立新述称,被申请人骆耀馀因患小脑萎缩多年,不能辩认亲属及他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骆耀馀现已病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申请人骆立新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骆耀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骆立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骆耀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骆耀馀目前处于痴呆状态,语言功能基本丧失,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骆立新及被申请人骆耀馀的其他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骆耀馀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骆立新作为被申请人络耀馀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骆耀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骆耀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