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俊俊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俊,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张俊俊,山西奥森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强,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苑锦绣庄居民。原告张俊俊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俊诉称,原、被告均在尖草坪鑫佳源钢材市场从事钢材交易,认识多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张俊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俊俊现金总计壹拾万元整。2015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俊俊现金肆仟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偿还原告张俊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甄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