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林县公安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晋JUxx**号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庄上镇双枣疙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郭某驾驶的晋JB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高某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为111.4323毫克。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晋JUxx**号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庄上镇双枣疙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郭某驾驶的晋JB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高某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为111.432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5年1月27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郭某车损人民币56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经柳林县交警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到柳林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8日16时58分,郭某明利用手机向柳林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股报案称:2015年1月8日16时50分,高某醉酒驾驶晋JU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庄上镇双枣疙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晋JBxx**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晋JUxx**号车与晋JB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高某、郭某驾驶证信息、晋JUxx**与晋JBxx**号车行驶证,证明高某、郭某驾驶信息以及晋JUxx**与晋JBxx**号车辆信息。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8日中午,其与同学和朋友在同学开的一饭店喝完酒后开车返还柳林时,16时50分许,其驾驶晋JUxx**号白色QQ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庄上镇双枣疙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晋JBxx**号黑色桑塔纳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交警队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晋JBxx**号黑色桑塔纳车由柳林去金家庄,当车行驶至柳林县庄上镇双枣疙瘩村路段时,突然对面来了晋JUxx**号白色QQ车撞在其车上,发生交通事故。7、柳林县红十字医院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4323mg/100ml,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林县交警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郭某车损人民币56000元。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经柳林县交警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到柳林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