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成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成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00号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明珠餐馆9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9385-6。法定代表人:廖申水,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成冰,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成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光明、梁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冰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荣昌县川三文曲苑小区*栋*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系小区的业主之一。2008年8月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并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止。但被告李成冰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的费用未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而被告拒绝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电梯费等各项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电梯费等合计4961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金额变更为45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冰系荣昌区川三·文曲苑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2008年8月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8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撤出该小区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1000元的诉求予以了放弃。另查明: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该小区收费项目及标准为:(一)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7元/平方米,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每月0.25元/平方米;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80元/平方米,其中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30%。(二)高层住宅电梯费收费方式,可实行月票和次票,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1、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层数;(2)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2、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每次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信息、公示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川三·文曲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在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居住使用位于川三·文曲苑小区内的自有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的费用。本案中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依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也符合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663元,根据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120.78平方米×每月0.7元/平方米×31.5个月=2663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951元,根据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120.78平方米×每月0.25元/平方米×31.5个月=951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电梯费945元,根据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荣发改发(2012)294号《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了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30元/月×31.5个月=94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为物业服务费2663元、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951元、电梯费945元,共计45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电梯费共计4559元;二、驳回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成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实收50元,由被告李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邬 霞人民陪审员 梁 宇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