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述宾与被告陈沙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述宾,陈沙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姚述宾,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利权,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沙美,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姚述宾与被告陈沙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述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权,被告陈沙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非婚生小孩姚济平,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矛盾不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孩姚济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75000元(10000元/年×15年/2)。被告陈沙美辩称,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否则原告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尔后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非婚生一男孩取名姚济平,小孩一岁后,被告陈沙美在邵阳市区餐厅打工,工资2000-3000元/月。小孩姚济平一直由原告姚述宾及其父母带养至今。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出生医学证明、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烟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姚述宾与被告陈沙美同居期间(2013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姚济平,现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小孩姚济平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原告姚述宾家中居住,2014年7月被告陈沙美外出打工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述宾与被告陈沙美所生育男孩姚济平(2013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姚述宾抚养成人,被告陈沙美自2016年1月起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姚述宾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在原告姚述宾抚养小孩期间,被告陈沙美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姚述宾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姚述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沙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