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邓平元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萍,邓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萍。委托代理人郁华僖,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平元。王秀萍与邓平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邓平元应给付王秀萍40000元及诉讼费4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邓平元银行账户存款13000元,此外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已扣划的13000元外,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