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秦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在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男孩秦某乙。1995年10月被告随栗木乡中塘村谭春香去广东打工,在广东与德××乡许冬华非法同居,同年底,原告与被告弟弟一同到德圳把被告接回来。1996年被告偷偷的外出打工,继续和许冬华生活在一起,并和许冬华生育了一女一男。2002年被告在其母亲的劝说下,并保证不再与许冬华生活在一起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将被告接回。从2003年起,原告和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做生意。2006年被告又私自离开,原告多方找寻,得知被告在广东××区当清洁工,经人调解,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离开,不知去向。到2011年,被告离开广东,说是去中山打工,迄今四年再无音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对被告再无任何感情存在,被告生活作风和感情道德混乱。念在曾经夫妻一场和孩子的情份上,只求和谐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15日生男孩秦某乙。1995年10月被告随栗木乡中塘村谭春香去广东番禺打工,打工刚满一个月就和德圳乡许冬华非法同居,同年底,原告与被告弟弟一同到德圳乡把被告接回来。1996年下半年被告又偷偷的外出打工,继续和许冬华生活在一起,并和许冬华生育了一女一男。2002年被告在其母亲的劝说下,并保证不再与许冬华生活在一起,原告再次将被告接回并一起去广东打工。2006年被告又私自离开,原告多方找寻,得知被告在广东××区当清洁工,经人调解,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离开广东,说是去中山打工,从此再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吴集镇淡家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虽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不履行婚姻义务,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柴 创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