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华,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头宫加气站附近自建房。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振华与购毒人员薛宁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密沟区西虹东路怡林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到达怡林宾馆门口后,被告人王振华给薛宁宁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薛宁宁向被告人王振华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振华抓获,缴获其贩卖的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涉案手机已被侦查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华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02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薛宁宁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振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爱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