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徐群伟、尹永海、谢亚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亚勇,徐群伟,尹永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亚勇,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群伟,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永海,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再审申请人谢亚勇因与被申请人徐群伟、尹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亚勇申请再审称:1、与徐群伟、尹永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嘉兴市夏门海鲜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门渔港)而非谢亚勇,谢亚勇签订租赁协议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夏门渔港支付租金;2、在签订合同后,徐群伟、尹永海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谢亚勇,视为徐群伟、尹永海擅自终止合同,谢亚勇要求徐群伟、尹永海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徐群伟、尹永海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谢亚勇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群伟、尹永海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谢亚勇还是夏门渔港问题。本案讼争房产原由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嘉兴市金建门酒店有限公司,后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徐群伟、尹永海。徐群伟、尹永海与谢亚勇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涉案房产的租赁协议,约定谢亚勇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日,嘉兴市金建门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谢亚勇、陈建福、赖惠平并更名为嘉兴市华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亚勇。2012年9月14日,嘉兴市华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夏门渔港。因此,徐群伟、尹永海与谢亚勇签订涉案房产的租赁协议时,夏门渔港尚未成立。原审据此对谢亚勇主张与徐群伟、尹永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夏门渔港,其与徐群伟、尹永海签订租赁协议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涉案房产有否交付问题。谢亚勇在原审阶段言明,涉案房产从2010年7月29日至今一直由夏门渔港作酒店经营之用,而谢亚勇系夏门渔港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原审对其主张的徐群伟、尹永海在签订租赁协议后未交付涉案房产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谢亚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亚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