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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任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子女三人,2009年12月5日生育长子任某昊、2012年12月6日生育长女任某蝶,2014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任甲。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被告与我产生分歧,抛夫弃子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所生三个孩子由我抚养;二、被告按月承担次子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被告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出示了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子女三人,2009年12月5日生育长子任某昊、2012年12月6日生育长女任某蝶2014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任甲。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长子任某昊、次子任甲、长女任雨蝶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结合三个孩子的实际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任某抚养长子任某昊、次子任甲、长女任雨蝶为宜;对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利,待被告出现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任某昊、次子任甲、长女任雨蝶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晓江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训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