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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江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靳莲新,湖北会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会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原告江涛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涛及其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之后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21日还清所借欠款,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追加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即及时归还借款,同时不断地拖延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59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文载明“本人刘伟因资金困难,向江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3年底一次还清”。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文载明“本人刘伟因单位分房,资金困难,向江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11月21日还清,逾期未还,将按照当时银行利率追加补偿利息”。后被告刘伟未还款。原告江涛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涛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刘伟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江涛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伟应当依约向原告江涛清偿债务6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592.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涛清偿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涛偿还利息359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江涛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祝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