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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杨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杨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06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杨辛,又名杨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长治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杨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诉刑抗【2015】10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秀文、高庆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马杨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杨辛醉酒后驾驶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晋DXXX**)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客站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杨辛血液乙醇含量为36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杨辛于2015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四天。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杨辛供认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供述、陈述,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杨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杨辛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的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杨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杨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判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郊检公诉诉刑抗【2015】10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被告人马杨辛血液乙醇含量为365.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被告人马杨辛不具备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条件,而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杨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65.5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马杨辛不具备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条件,而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马杨辛虽具备一项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并非与“犯罪情节较轻”相抵触,该从重情节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