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在织金县西大街华西妇产医院4楼护士站,将被害人米某某放置于护士台上的1部步步高牌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18元。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5)11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