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师灵慧与被告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灵慧,王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567号原告师灵慧,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晔,女,4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师灵慧与被告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灵慧因被告王晔未返还向其借款803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晔返还借款80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晔向原告师灵慧借款2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晔向原告借款35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晔通过原告划信用卡借款19300元,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借款20000元、4500元、3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晔向原告师灵慧借款1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及王晔借款明细一份,共计借款80300元。借款后,被告王晔未偿还原告借款80300元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晔给付借款80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灵慧借款本金803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50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23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王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