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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新来与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来,高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来,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王新来因与被上诉人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来、被上诉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岩原审诉称:2015年8月27日15时20分,王新来驾驶吉A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皓月大路正阳装潢市场门口左转弯行驶时(此处并无转弯线),与高岩驾驶的吉AC60**小型轿车相撞,致高岩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岩无责任,王新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此事故双方车损费用按责任由王新来全部承担,王新来并在事故书上签字,予以认可。高岩将受损车辆送到王新来指定的维修厂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王新来拒绝支付高岩车辆一切修理费用。故高岩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新来赔偿高岩车辆维修费7654.00元、车损贬值费约2623.00元、车损贬值鉴定费105.00元、车损鉴定费410.00元,共计107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新来原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属实,事发当天保险公司出现场,给高岩的车定损为1200.00元。高岩坚持到4S店维修,高岩的两个车门应该维修,不应更换,由于高岩坚持更换车门致使其维修费用高达7000.00余元,因费用过高,有些部分不合理,我不同意承担,听从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20分,王新来驾驶吉A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皓月大路正阳装潢市场门口左转弯行驶时,与高岩驾驶的吉AC60**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此事故双方车损费用按责任由王新来全部承担。后高岩将受损车辆送到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用7654.00元。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高岩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7654.00元,车辆贬值金额为2623.00元、支付车损贬值鉴定费105.00元、车损鉴定费4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此起交通事故由王新来承担全部责任,故高岩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王新来承担。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高岩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7654.00元,故高岩请求王新来给付车辆损失7654.00元及鉴定费用410.00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王新来称高岩的车辆不应更换车门,而应予以维修,由于更换车门致使维修费用过高,其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王新来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岩要求王新来支付车损��值费约2623.00元及车损贬值鉴定费10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来给付原告高岩车辆维修费7654.00元及鉴定费用410.00元,合计806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新来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宣判后,王新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过度车辆维修费6454.00元、鉴定费410.00元。事实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于2015年8月27日15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协商达成了维修协议,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出现场,给被上诉人的车定损为1200.00元。而被上诉人并未对车门刮蹭部位进行维修,直接将两个车门换新车门,明显属于过度维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仅刮掉漆经修复完全可以恢复原状的车门进行更换,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高岩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确实出现场了,但并没有定损,定损数额我不能同意。维修时第一次在绿园区通力4S店,上诉人不同意在此维修,第二次是上诉人找人带我去的华阳4S店,经两家4S店查看,都说需要更换车门。当时上诉人称自己没时间,没到现场,只是他���派了一名张姓男子和我一起在4S店咨询修车事宜。4S店说可以去车损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经交警队达成的维修协议指的是什么问题,上诉人王新来陈述:“是原审卷宗第九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结果。”关于事发后上诉人是否找交强险公司理赔问题,上诉人王新来陈述:“......我将勘查员叫到一边,问勘查员修车大约多少钱,勘查员说修理只要1200.00元就可以。我签完字我们就都走了。”关于被上诉人所陈述修车过程是否属实问题,上诉人王新来陈述:“属实。当时去华阳4S店确实是我介绍被上诉人去的。”再查明:关于上诉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是否对其理赔问题,上诉人王新来陈述:“理赔了2000.00元,已经打到我本人的卡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诉人王新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王新来同意此事故双方车损费用按责任由王新来全部承担。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岩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维修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高岩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王新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新来虽主张事发时保险公司已定损,但被上诉人高岩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新来陈述对于保险公司定损一事系其将保险查勘员叫到一边所问,本案事发后,系其介绍被上诉人高岩到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且上诉人王新来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理赔完毕。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王新来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新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