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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黎加荣、陈根华与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加荣,陈根华,陈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加荣,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华,农民,住址,系被告黎加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加荣、陈根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黎加荣、陈根华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被上诉人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辉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加工引线,拆伙后,被告黎加荣向原告出具了95000元的欠条,被告支付37000元后,余款58000元未付,被告陈根华系黎加荣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黎加荣辩称,欠条系对原、被告合伙终止的清算,但因双方合伙期间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货款难以收回,原告应当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陈根华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被告黎加荣于2013年2月在江西省市合伙加工引线,2014年1月30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黎加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辉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限期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黎加荣20141月30日条”。后被告黎加荣支付了37000元。庭审中,被告黎加荣提交万载县高丰出口花炮厂、上栗县彭城出口花炮厂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生产的引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难以收回,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黎加荣、陈根华系夫妻关系,合伙及合伙终止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黎加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黎加荣、陈根华系夫妻关系,合伙及合伙终止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黎加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就债务有特殊约定,应由2被告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合伙期间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难以收回,原告应当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案受理后出具,未载明具体损失数额,距双方合伙终止已逾1年7个月,其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由案外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请;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就合伙事宜的清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黎加荣、陈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辉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58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黎加荣、陈根华负担。上诉人黎加荣、陈根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辉应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案外人的经济损失;陈根华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加荣与被上诉人陈辉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核算,黎加荣向陈辉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黎加荣应按约支付陈辉欠款。黎加荣、陈根华系夫妻关系,合伙及合伙终止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黎加荣、陈根华应共同偿还欠款,故陈辉要求黎加荣、陈根华返还现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黎加荣与被上诉人陈辉就合伙事宜的清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黎加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逾期利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黎加荣、陈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