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2016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希、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同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希、张明,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某某社区X区XX栋、XX栋门面进行水电安装装修之机,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在XX栋XX号门面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放置该门面内的兰柴动力发电机一台,后万某某和张某某又在该门面内盗得金驰牌35型和50型电缆线共200米。万某某、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烧掉外面包裹的黑色橡胶皮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14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为1904元;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6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564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将发电机退赔给谢某某,同时赔偿了谢某��损失4000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