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甘红梅与夏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梅,夏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甘红梅,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迎春,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红梅与被告夏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波,被告夏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红梅诉称:双方系好友,源于对夏迎春的信任,自己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夏迎春。后经夏迎春介绍并提供担保,又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给夏迎春的朋友徐长春所在的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月徐长春出具借条约定:甘红梅借款60万元用于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夏迎春为此次借款担保并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过,徐长春因涉嫌刑事案件羁押在看守所无力偿还,为此自己多次向夏迎春催要,夏迎春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迎春立即归还甘红梅借款6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15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甘红梅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红梅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夏迎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甘红梅汇款30万元给夏迎春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甘红梅支付给芜湖郎母公司30万元的事实。夏迎春辩称:1、甘红梅诉请的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汇给了夏迎春,但夏迎春已当着甘红梅面用POS机支付给芜湖郎母公司了。另外30万元是甘红梅通过POS机支付给芜湖郎母公司,且甘红梅也与芜湖郎母公司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合作合同,故该60万元系甘红梅向芜湖郎母公司的投资款;2、甘红梅与徐长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夏迎春也不存在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甘红梅的起诉。夏迎春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POS机交易凭条七份,证明夏迎春已将甘红梅汇的30万元作为甘红梅的投资款支付给了芜湖郎母公司;2、合作合同二份,证明甘红梅与徐长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甘红梅递交的证据,夏迎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两笔30万元系甘红梅向芜湖郎母公司的投资款。对夏迎春递交的证据,甘红梅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甘红梅递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夏迎春递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甘红梅通过银行转汇30万元给夏迎春,同年10月22日甘红梅、夏迎春均以刷POS机方式各支付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当天,甘红梅与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数额均为30万元的合作合同。2015年1月芜湖郎母投资有公司的法人徐长春向甘红梅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徐长春于2014年10月22日借到甘红梅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郎母公司资金周转,本人徐长春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所欠欠款。备注:本借条与芜湖郎母投资公司专用合同同步使用,现金归还时合同作废。2014年10月22日。”夏迎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现甘红梅以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首先,虽然甘红梅将30万元汇给了夏迎春,自己以刷POS机方式只支付给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但甘红梅却与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共计60万元的合作合同,为此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徐长春也以借条形式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合作合同达成的“前三个月返本,第四个月分红;公司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到期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分红”的约定来看,甘红梅与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间实质是借贷关系。鉴于芜湖郎母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徐长春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夏迎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徐长春为该60万元的债务人,夏迎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甘红梅诉请夏迎春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夏迎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徐长春追偿。二、至于逾期利息。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甘红梅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955元,由夏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