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余宜伦、雷祖海等与李敦清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李敦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7号原告:余宜伦,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系雷跃全之妻。原告:雷祖海,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系雷跃全之子。原告:雷祖利,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系雷跃全之女。原告:雷祖荣,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系雷跃全之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敦清,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5294543-3。负责人:高大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号东怡金融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32545936-2。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静(实习),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与被告李敦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另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就雷跃全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诉讼,其诉讼的赔偿事项与本案有重叠,为了避免两份判决可能出现重复赔偿,客观公证地审理本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同一事件的重复赔偿,本案应在雷跃全死亡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后才能进行客观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原告余宜伦、雷祖海、雷祖利、雷祖荣与被告李敦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