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玉,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杨立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玉,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负责人:杨军,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局局长。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仕銮,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副所长。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继峰,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原审第三人:杨立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王成玉因诉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立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仕銮、叶继峰,原审第三人杨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21时许,王成玉女婿刘士杰酒后在杨夕刚家旁边空地上小解,被杨夕刚家人发现后双方发生推搡,刘士杰被推搡倒地,后被人拉开。随后,杨夕刚亲属杨夕兵、杨立运、王平等到王成玉家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王成玉女儿王龙梅与王平相互撕扯,双方均无伤情。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王成玉家大门门锁及插销损坏。对王成玉家报称杨立运把门踹坏一事,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履行了相关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立运不予行政处罚。王成玉不服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光市公安局受理了王成玉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对杨立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明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明公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对杨立运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王成玉主张第三人杨立运有故意毁坏其家门锁、插销的事实,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没有认定杨立运存在该行为,从而引发本案。关于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没有认定杨立运故意毁坏王成玉家门锁、插销问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虽然赋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及人身权益的职责,但认定违法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证据支持,本案中,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接受案件后,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对第三人杨立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无证据证明杨立运实施了毁坏王成玉家门锁、插销的违法行为,即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王成玉诉称,杨立运有故意毁坏其家门锁、插销的事实,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王成玉要求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认定第三人杨立运毁坏财物行政责任的请求,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驳回王成玉的该项诉讼请求。对王成玉要求依法认定第三人杨立运打人的行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即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王成玉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玉负担。王成玉上诉称:1、本案基本案情是杨夕刚与刘士杰发生争执后,杨夕刚电话联系杨立运从明光召集包括王平在内的十多人,驾驶三辆汽车冲到王成玉家,杨立运带人多次暴力踹开王成玉家门,将市值5600元门踹坏,闯入家里。王成玉女儿王龙梅上前理论,被王平打伤。2、事发当晚,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没有对王成玉一方人员进行询问,而是事发第二天进行的,对杨立运一方多达10人进行询问,却没有对报案人王成玉进行询问,询问王成玉一方的证人仅2人,并且没有对三辆车进行调查。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偏听杨立运方的一面之词,没有及时对王成玉一方人员进行询问,且调查不全面,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调查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没有对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充足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足证据支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对杨立运的行政处罚决定。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辩称:1、王成玉指认杨立运把门踹坏一事,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对杨立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其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内部审批、决定处罚、送达等程序,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本案因证据不足,杨立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杨立运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明光市公安局辩称:1、对于王成玉控告杨立运故意损毁大门一案,办案单位经过调查,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认定,依法对杨立运不予处罚,其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其收到复议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调取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经过案件审查、集体讨论,最终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王龙梅询问笔录、刘士杰询问笔录、杨立运询问笔录、王平询问笔录、杨夕刚询问笔录、杨夕兵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田某、陈某、戚某、朱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告知笔录、王龙梅公告告知照片、送达回执、缴款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明光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呈请报告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受理表;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被申请人答复书;7、其他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王成玉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杨立运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王成玉向本院提供1985年8月5日嘉山县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王成玉与杨玉山之间有邻里纠纷,两家有原始隔阂,事发当天王成玉女儿出嫁,第三人故意出于报复,故意破坏喜事气氛。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天事情起因是王成玉女婿小解后与第三人家发生纠纷,完全是偶发原因导致的纠纷。杨立运质证意见: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王成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对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即对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王成玉指认杨立运将门踹坏,经办案单位调查证据不足。经查,本案王成玉女儿王龙梅称杨立运把王成玉家大门踹开,而王成玉女婿刘士杰、王成玉哥哥王某都是听讲是杨立运把王成玉家大门踹坏,而王成玉亲戚田某、陈某分别称不清楚,在屋里坐的,只听到咣当一声,然后大门开了及天黑看不见是谁。根据发生纠纷是晚上和王成玉及其家人、亲属在屋内的客观环境,对于在屋内的人是无法目睹门外是谁打开大门,以及如何打开大门的过程。因此,田某、陈某所作陈述较为可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未发现大门上有明显损毁或凹凸变形,未发现大门处有明显脚印痕迹。”,而杨立运及其亲属杨夕刚、杨夕兵等均称是杨夕兵将门推开的。综上,王龙梅陈述内容缺乏其他原始有效证据印证,且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成玉所述称的基本案情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向王成玉一方的5名亲属及杨立运一方的3名亲属进行了调查,而且根据线索向其他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其调查客观公正。因此,王成玉提出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的调查明显偏向第三人,对杨立运一方多达10人进行询问,询问王成玉一方的证人仅2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明光市公安局已对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王成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成玉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作出的明公(涧)不罚决字(201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明光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王成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