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桂芬与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芬,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丁桂芬。被告尹建国。原告丁桂芬诉被告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芬、被告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芬诉称:她与尹建国自1995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尹建国确认结欠她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她多次催讨,尹建国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尹建国归还她借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尹建国承担。被告尹建国辩称:对于对账事实及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并非借款而是买卖合同结欠货款,系应丁桂芬要求书写的本案借条;出具借条后,2012年中旬已汇款丁桂芬2000元,2005年9月28日丁桂芬收到他退还的方管46公斤价值846.8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尹建国确认结欠丁桂芬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丁桂芬3300元整,特此凭证!”2015年12月17日,丁桂芬诉至本院要求尹建国归还借款等。庭审中,尹建国提交交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但未能显示存款时间、金额、收款人名称(仅能显示“桂芬”)、收款帐户,且未能明确系何时存入何帐户中,丁桂芬否认收到尹建国汇款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尹建国辩称已归还丁桂芬2000元并提交存款凭证一份,但该凭证未能显示存款时间、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帐户等所欲的证明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尹建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尹建国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尹建国辩称其结欠丁桂芬款项实系货款,尚有46公斤方管款项未结清需要予以扣除并提供了收条一份。但该收条系2005年9月28日丁桂芬出具,而尹建国又自认于2012年1月19日与丁桂芬对账后确认结欠丁桂芬3300元。对账时间在出具收条时间之后,丁桂芬也主张尹建国出具收条中所称的46公斤方管款项早已结清,尹建国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尹建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尹建国结欠丁桂芬借款33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尹建国与丁桂芬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尹建国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尹建国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丁桂芬借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丁桂芬已预交),由尹建国负担(丁桂芬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尹建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丁桂芬。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