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樟潮与王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樟潮,王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樟潮。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义。原告李樟潮与被告王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樟潮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江义向原告李樟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樟潮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王江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