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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岑珍菊与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珍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岑珍菊。委托代理人:罗国勋。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61338。法定代表人:孙跃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跃生。原告岑珍菊诉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工贸公司)、孙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一得工贸公司、孙跃生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月16日,原告丈夫罗国勋在银行取得现金110万元后,在家中拿出现金60万元,合计现金170万元至被告孙跃生在被告一得工贸的办公室。罗国勋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孙跃生后,由被告孙跃生交由被告一得工贸公司员工清点。后被告归还了7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归还。2007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岑珍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由两被告签章。2011年2月25日,罗国勋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包括:一得工贸公司(法人孙跃生)于2004年8月至2008年7月,先后四次向罗国勋借200万元(现将四张借条合为一张,原四张借条作为附件);该款2011年1月3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后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月利息2分,于2001年12月底还清等。被告一得公司在该份借条的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孙跃生在法人处签名。该借条所记载的200万元包括被告一得公司以集资的名义向岑珍菊所借3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借条中记载的向岑珍菊所借100万元,2008年借条所记载的向罗国勋所借4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丈夫罗国勋向被告递交催款通知单一份,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和以集资为名的借款3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被告孙跃生在催款通知书上书写“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月4日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催款通知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得工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照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2011年1月3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被告一得工贸公司应从2011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孙跃生系以公司发展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且2011年借条中亦表明了借款人为被告一得工贸公司、被告孙跃生系在该份借条的法人处签名,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一得工贸公司;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由被告孙跃生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孙跃生与被告一得工贸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珍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岑珍菊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岑珍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