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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执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刚与曹相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曹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248-1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曹相坤,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宜珙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相坤以宜宾市精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筠连县腾达镇中心小学校应得的工程款等款项10万元(将此款划到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号2011003100226)。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