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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培义、张广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026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徐培义。被执行人张广来。被执行人郑秀梅。被执行人张明权。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徐培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64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执行人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就被执行人徐培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4470元,由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除了在诉讼中保全的徐培义正在出售的化肥被其出售后交至本院账户3000元外,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培义等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信息,但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徐培义、张广来、郑秀梅、张明权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