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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群、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红群,吴勇,张松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书画,该单位职员。被告:周红群。被告:吴勇。系被告周红群之夫。被告:张松杨。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新华银行”)诉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江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檀书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新华银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红群、吴勇和张松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红群、吴勇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3‰,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张松杨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8992.22元和至今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992.22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红群、吴勇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红群、吴勇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同时被告张松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是真实合法的,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红群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用金额3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处分了质押权利,将被告质押的30000元及利息合计30993.82元偿还了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92.22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红群、吴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松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红群、吴勇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将被告周红群质押的定期存单偿还了部分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红群、吴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杨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群、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92.2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118992.22元为基数,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745‰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张松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周红群、吴勇、张松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审 判 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陈家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