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建玲与张贤浪,张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玲,张贤浪,张佛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5号原告苏建玲。委托代理人朱秋惠,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浪。被告张佛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祥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玲与被告张贤浪、张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72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7720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2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08年11月3日,张贤浪向苏建玲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苏建玲女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分期存入借款人张贤浪的以下账户……借款金额按实际存入借款人张贤浪的账户为准,借款期限为壹年,(每次每笔于转账日期起计)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每月1至10日前应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人:张贤浪;同意用楼房抵押人签名:张佛添。苏建玲主张在出具《借款协议书》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张贤浪人民币250000元,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张贤浪对银行转账人民币250000元予以认可,对人民币250000元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可。苏建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部分的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主张本案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苏建玲提供两份其主张为2014年10月形成的通话录音证据,其主张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张贤浪承认苏建玲有向张贤浪追讨过欠款,并承诺还款等,主张诉讼时效因苏建玲向张贤浪主张权利而中断,张贤浪应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张贤浪对苏建玲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安正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对《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1》及《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8》中的张贤浪的声音与本案被告张贤浪声音的同一性及录音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粤南【2015】声函字第49号《函》,载明:1.送检的检材《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1》及《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8》两段录音完成时间的鉴定,因送检材料为复制光盘,无法对其完成时间进行鉴定。2.《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1》及《通话录音13602590251008》通话为粤语,本所鉴定人无法对粤语进行分析,故无法鉴定。广东安正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关于(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5、66号案补充鉴定材料函》,载明:录音光盘内文件是电话录音的副本,如需进行录音形成时间的鉴定,需提供含有原始录音的录音设备(手机)。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建玲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转账25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张贤浪向苏建玲借款250000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张贤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苏建玲返还借款。但张贤浪在庭审中提出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贤浪于2008年11月3日向苏建玲出具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认可转账支付250000元借款的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故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日,苏建玲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苏建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苏建玲要求张贤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张贤浪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苏建玲要求张贤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苏建玲要求张佛添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建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8.4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