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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曾远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曾远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远汉,男,汉族.上诉人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远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曾远汉于1993年3月进入金龙公司工作,工种为铆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金龙公司召开会议宣布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整顿期,需降低工人工资。2015年4月4日,金龙公司支付2015年4月4日前的工资给曾远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曾远汉主张金龙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金龙公司支付曾远汉工作二十二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57号仲裁裁决:金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0元给曾远汉。另查明:金龙公司、曾远汉确认2015年4月4日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曾远汉”签名为案外人李胜旺所签署,金龙公司主张该签名是在曾远汉本人授意下签署,并提供了李胜旺出具的“本人及其金龙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4日……本人出于好心帮其填写一份《辞职申请表》……补充:“《辞职申请表》中两处‘曾远汉’的签名都为本人作为草稿示范而顺手代为签写,并非其本人所写”的证明,用于证实其是依法解除与曾远汉的劳动关系,曾远汉对此持否定态度。又查明:曾远汉与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5年6月9日,金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曾远汉于2015年4月4日主动向金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后经金龙公司及相关部门主管进行交接后,同日金龙公司才批准曾远汉的辞职申请,而且金龙公司在同意曾远汉辞职后,已足额向曾远汉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4日。虽然辞职申请书中“曾远汉”的签名经案外人李胜旺证实,并非曾远汉本人所签署,但是根据李胜旺的证明表明,其代签“曾远汉”的签名完全是在曾远汉的授意下签署的。事实上,包括曾远汉在内的多名员工均是集体商议后主动提出辞职,并且当时多名员工也与金龙公司商议好由金龙公司出具解聘报告以此办理社保的申领手续。对此,多名员工亦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曾远汉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清楚,其主动辞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7号仲裁裁决。二、金龙公司无需向曾远汉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曾远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金龙公司、曾远汉劳动关系解除是金龙公司违法解除还是曾远汉主动辞职。二、金龙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0元给曾远汉。关于焦点一。金龙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4日员工辞职申请表、李胜旺的证明拟证实曾远汉是自动提出辞职,对该辞职申请表中两处“曾远汉”签名均为案外人李胜旺签署无异议,但主张李胜旺是在曾远汉授权下签署,曾远汉否认其授权李胜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代其签署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李胜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曾远汉的名字是征得了曾远汉同意,金龙公司提供的李胜旺证明仅能证明员工辞职表上的签名是李胜旺的签名,而不能证明李胜旺取得了曾远汉的授权,金龙公司除此证明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胜旺取得了曾远汉的授权,因此应由金龙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李胜旺在2015年4月4日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曾远汉的名字并非是曾远汉的真实意思表示,曾远汉并没有主动提出与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曾远汉没有于2015年4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金龙公司于2015年3月底宣布公司进入整顿期,2015年4月4日付清工资给曾远汉,并告知曾远汉之后不用来上班。金龙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于2015年4月4日解除了与曾远汉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作了明确规定,金龙公司的做法违反了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龙公司称曾远汉自愿提出辞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金龙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金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曾远汉,金龙公司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款给曾远汉,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纳。曾远汉要求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0元给曾远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远汉主动提出辞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曾远汉于2015年4月4日向金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曾远汉提交申请后经金龙公司及相关部门主管进行交接后,同日金龙公司才批准曾远汉的辞职申请。而且金龙公司在同意曾远汉辞职后,已足额向曾远汉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4日,金龙公司向曾远汉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4日。2、原审法院以“金龙公司于2015年3月底宣布公司进入整顿期”以此认定是金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事实上,金龙公司提出进入整顿期也并不是要求员工离职,而是提出降低薪酬,与金龙公司共渡难关。但是由于员工并不同意该方案,因此包括曾远汉在内的多名员工提出主动辞职。这一点从金龙公司提交的其他5名名工的《证明》可以予以证实。《证明》中其他员工亦明确证实2015年4月4日包括曾远汉在内的8名员工,经公司同意后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且在解聘证明中倒签了签章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综合上述理由看,曾远汉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清楚,在曾远汉主动辞职的情况下,金龙公司依法无需向曾远汉支付补偿金。据此,金龙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金龙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曾远汉。二、诉讼费由曾远汉负担。曾远汉答辩称: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曾远汉在金龙公司工作了22年,金龙公司在没有跟曾远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开出解聘证明,4月4日结清工资。由于金龙公司一直没有与曾远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金龙公司已经确认曾远汉为其单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人,而曾远汉工作了22年,不可能提出辞职的也没有授意他人代写辞职申请,金龙公司所说曾远汉主动提出辞职,实为子虚乌有,金龙公司所做的一切,就是为了逃避对曾远汉的经济补偿,金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金龙公司所主张的5名工人的证明,据这些工人说,签名并不是他们的本意,是给金龙公司威胁的,如果不签名,就跟社保局说取消失业金的领取,这些工人由于缺乏常识,为了保住失业金,5名工人才给金龙公司签名做所谓的证明。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金龙公司是否有作假之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金龙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给曾远汉。金龙公司主张,曾远汉于2015年4月4日向金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虽然该辞职申请书不是曾远汉本人签名,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曾远汉主动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辞职申请书中“曾远汉”的签名经案外人李胜旺证实,并非曾远汉本人所签署。金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李胜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代签署曾远汉的名字是征得了曾远汉同意,金龙公司提供的李胜旺证明仅能证明员工辞职表上的签名是李胜旺的签名,而不能证明李胜旺取得了曾远汉的授权。现在金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曾远汉本人主动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